(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戚耀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耀军,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国平烟糖商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821号原告戚耀军。委托代理人王元。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国平烟糖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祥路***号,经营者陈春凤,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隆村万****号*号。原告戚耀军诉被告张国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国平烟糖商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平商店)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国平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口头通知国平商店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耀军,被告国平商店的经营者陈春凤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耀军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国平商店内购物时,被店内过道上的酒箱绊倒摔伤。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12.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27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国平商店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案件接报回执单、医院就诊的病历材料、自己拍摄的手机视频两段,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店中受伤、被告店内随意摆放酒箱的事实;二、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所需的“三期”及其支付的鉴定费用;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五、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国平商店辩称,事发当天原告确实是在其店内摔倒过,但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理由是:一、被告在商店内摆放纸箱,未影响顾客正常通行,并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作为成年人没能注意到店内地面的情况,应自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视频资料,认可是事发当天下午在被告店内拍摄,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质证;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均不认可。被告国平商店未提交证据。原告表示,其应该是先经过冰柜旁的酒箱才能靠近冰柜购买冷饮,但当时确实没有看到该处摆放有酒箱;原告认为,被告商店内的酒箱摆放在过道处,增加了顾客购物时的危险性,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表示,纸箱是搬运货物的工人摆放在那里的,里边装的是酒,其于庭审后在相同位置摆放纸箱做过实验,没有人会被绊倒。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13点左右,视线条件良好,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国平商店购物,当时有一纸箱(长宽高均约30厘米)摆放于被告店内冰柜旁边的过道上(过道宽约100厘米),本案原告先经过该纸箱,并站在纸箱旁的冰柜处挑选冷饮,挑选完成后准备转身原路返回时被纸箱绊倒。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2015年1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戚耀军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大结节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视频资料、上海市浦东医院病历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商店作为公共场所,在仅1米左右宽的通道处摆放纸箱,该行为很可能会影响来往顾客的正常通行,甚至存在致人摔倒受伤的安全隐患,被告方作为管理人未能及时排除该隐患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视线良好的商店内先经过纸箱,又在紧靠纸箱的冰柜处挑选冷饮,应当注意到纸箱的存在,而原告在挑选好冷饮后一转身就被纸箱绊倒,显然未能尽到一般人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80%。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用(2015年9月8日),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本院确认为1,428.60元。2、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90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土地承包证,并无其它证据佐证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等情况,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休息期6个月(18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9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护理期90天计4,500元,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定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1,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责任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本院根据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1,000元,由被告国平商店全额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048.60元,其中20,048.60元由被告国平商店承担20%计4,009.72元,1,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国平商店全额承担,故被告国平商店共计应赔偿原告5,00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国平烟糖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耀军5,009.72元;二、驳回原告戚耀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82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国平烟糖商店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