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郸城县巴集乡郭集行政村郭集第一村民组与被告郭太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巴集乡郭集行政村郭集第一村民组,郭太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郸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郸城县巴集乡郭集行政村郭集第一村民组。代表人郭景林,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太斌(已去世),男,1949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太平,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郸城县巴集乡郭集行政村郭集第一村民组与被告郭太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巴集乡郭集行政村郭集第二村民组村民,2013年10月26日,被告未经任何人同意,也未办理任何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在我村民组的土地上建房,我村民组村民未能阻止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村组的合法权益,所以,我村民组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经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处理,且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原告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郸城县巴集乡郭集行政村郭集第一村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代理审判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