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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洪丽婷与林金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丽婷,林金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洪丽婷,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碧莉,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锡,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丽婷与被告林金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丽婷的委托代理人王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丽婷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林金锡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林金锡共结欠原告布款人民币396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结欠款凭证》,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谈还款事宜,但均未果。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林金锡才与原告协商,将部分财物折抵货款人民币1304000元,故被告林金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65500元。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布款人民币2665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金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金锡与蔡秀宝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金锡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一份《结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洪丽婷收执。《结欠款凭证》内载明被告林金锡向原告洪丽婷购买布料,截止至2015年1月5日共欠原告布款人民币3969500元;交货地点、签约地点均为石狮市南阳路;等等。2015年1月17日,被告林金锡在上述《结欠款凭证》的下半部分注明“2015年元月17号衣服抵账434000./(肆拾叁万肆仟元整)2015年元月17号石狮市某商品房建筑面积120.19平方米抵账870000./(捌拾柒万元整)余欠2665500./元(贰佰陆拾陆万伍仟伍佰元正)林金锡”,并在“林金锡”三字上加盖指印。2015年1月13日,原告洪丽婷以林金锡和蔡秀宝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蔡秀宝的起诉,本院依法均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林金锡的户籍证明、蔡秀宝的户籍证明、被告林金锡和蔡秀宝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结欠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林金锡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林金锡向原告洪丽婷购买布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655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和庭审自认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洪丽婷与被告林金锡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金锡经原告起诉后至今仍未能还清尚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林金锡应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66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催告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金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洪丽婷货款人民币266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2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林金锡负担,被告林金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景艳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