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临民初字第34号原告吕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4年8月13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12年11月3日生育次女赵某乙,2008年4月2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婚续期间家庭财产有松花江微型车一辆、尼桑逍客车一辆,哈尔滨市89.12平方米房屋一座,请求依���分割,另有二名女儿,请求被告抚养长女、次女由自己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及相互之间关系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主要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3.伤情诊断书及CT检查报告单,主要证实原告受伤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8月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4年8月13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12年11月3日生育次女赵某乙,2008年4月23日补办结婚证。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诉称婚续期间家庭财产有松花江微型车一辆、尼桑逍客车一辆,哈尔滨市89.12平方米房屋一座,请求��法分割,但原告未提交关于家庭财产方面的证据,另有二名女儿,请求被告抚养长女、次女由自己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另查明,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离婚案件受理后)殴打自己,当时原告向哈尔滨市保健路派出所报案,并当庭出具自己的伤情诊断书及CT检查报告单。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被告经常打自己且干涉自己的人身自由,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自己受伤的伤情诊断书及CT检查报告单,并称当时在派出所报案,但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后当庭提交的,且该份证据是一份孤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宇新审 判 员 郭明奇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鸿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