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景寿、周龙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83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俞扬,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德仁。被告叶景寿。被告周龙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景寿、周龙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景寿、周龙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叶景寿以养殖扩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墩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并由被告周龙强提供担保,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景寿、周龙强立即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叶景寿、周龙强偿还借款利息6740.63元(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5年1月5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景寿、周龙强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叶景寿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计生婚育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景寿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被告周龙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龙强身份情况。3.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叶景寿申请贷款的情况。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借款人叶景寿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用途为养兔,月利率是11.31‰,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和被告周龙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5.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叶景寿放贷的金额为30000元,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月利率是11.31‰,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用途为养兔等情况。6.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叶景寿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740.6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叶景寿、周龙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叶景寿以养殖扩大经营缺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墩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景寿、周龙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借款用途为养兔,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叶景寿作为借款人,被告周龙强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叶景寿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叶景寿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用途为养殖,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1.3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叶景寿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叶景寿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6740.6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景寿、周龙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叶景寿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叶景寿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叶景寿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周龙强应对被告叶景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景寿、周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景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叶景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5年1月5日未还利息、逾期罚息6740.63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6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三、被告周龙强应对被告叶景寿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龙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景寿追偿。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0元,被告叶景寿、周龙强共同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徐旭彪人民陪审员郭强人民陪审员陈仲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林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