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惠良自诉刑讯逼供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惠良,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审自诉人陈惠良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附带民事诉讼,指控自诉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肖某某、林某乙、蔡某某对其实施刑讯逼供,要求自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漳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诉人陈惠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陈惠良的意见,审阅了案卷材料和上诉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人起诉指控自诉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系属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范围,不符合自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陈惠良的起诉。上诉人陈惠良上诉理由:1、上诉人受刑讯逼供致伤残,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应追究林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2、上诉人自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以受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当。请求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指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惠良自诉被刑讯逼供,诉请追究林某甲、陈某某、肖某某、林某乙、蔡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诉请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上诉人陈惠良提交落款盖“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来信处理专用章”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来证明检察机关不予追究林某甲等五人的刑事责任,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由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陈惠良指控林某甲等五人刑讯逼供亦缺乏罪证。上诉人陈惠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的结论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岩闽代理审判员 吴灵芝代理审判员 俞裕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义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