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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北京老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戴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山县工商局)。被执行人北京老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老伴科技公司)。申请复议人戴熹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戴熹作为北京老伴科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因经营过错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公司销售商的销售款汇入了戴熹个人银行账户,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作出(2015)鄂通山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戴熹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定,其理由为:1、申请复议人是本案案外人,执行法院对其异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有误,应按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北京老伴科技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申请复议人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对外民事责任。3、申请复议人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收取销售商的销售款,已及时转给了公司,其个人银行账户上的资金系个人合法财产,执行法院将其作为公司财产予以执行有误。申请复议人戴熹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北京老伴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红门支行出具的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证明申请复议人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公司收取的业务款项已经全部转入公司银行账户,公司实际收取了该部分代收款项,申请复议人名下无公司的任何款项。本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因北京老伴科技公司在通山县销售的“老伴”牌按摩床等产品进行虚假宣传,通山县工商局以通工商处字(2014)第62号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罚款80000元,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通山县工商局处罚决定作出后,因北京老伴科技公司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通山县工商局遂向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鄂通山行非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该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和加处罚款不超过160000元),并于同年12月9日从戴熹个人银行账户扣划了由公司转入的款项108000元。戴熹因此不服提出异议。此后,通山县人民法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2015)鄂通山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驳回其异议,并告知如不服异议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戴熹并非本案被执行主体,其所提异议亦是对通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北京老伴科技公司的处罚决定中扣划其个人银行账户资金不服,显属案外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即: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通山县人民法院将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向案外人释明,其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二、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戴熹的案外人异议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金怀审判员  姚 兴审判员  陈仲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