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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凤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凤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富,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士刚,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娟,女,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凤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凤娟于2014年9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利息3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被告偿清本金之日,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依法确认原告对坐落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15层1515号办公房产(房产证号11011111**)、8层806号办公房产(房产证号11011111**)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两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两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5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凤娟、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南、王博,上诉人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富、董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陈凤娟人民币肆佰壹拾伍万元整,日利率0.5%,借款期限25天,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14日。同日,被告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10月26日,被告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至2011年10月14日,被告应付利息均已支付给原告,就之后还款事宜重新约定,本金为415万元,还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13日为付息日,到期日为偿还本金日。另被告自愿将其自有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借款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15层1515号的办公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111103号,建筑面积为187.95平方米);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8层806号的办公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111110号,建筑面积为94.95平方米)。之后被告共还本金200万元,利息158.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415万元,因被告已还本金200万元,剩余21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剩余158.2万元还款性质没有约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对已还的158.2万元,该院认可原告说法是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偿清本金之日的利息,该院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进行赔付。另双方确认已还利息到2014年5月7日,故对原告起诉利息应以2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15层1515号的办公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111103号,建筑面积为187.95平方米);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8层806号的办公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111110号,建筑面积为94.95平方米)为自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凤娟借款二百一十五万元及利息(以二百一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二、原告陈凤娟对被告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15层1515号(权证号1101111103号)的房屋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8层806号(权证号1101111110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四百元,由被告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陈凤娟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证据不足。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是120万元,并且出现“砍头息”现象。2、原审法院判决遗漏当事人郑德全,程序违法。3、因该公司已被政府工作组监管,原审法院依法应中止本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陈凤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中止审理的清楚,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陈凤娟借款415万元,有上诉人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陈凤娟出具的借据、收据以及还款协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对账,上诉人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归还陈凤娟358.2万元,其中包含本金200万元。双方对剩余158.2万元还款性质没有约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对已还的158.2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利息。上诉人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凤娟上诉请求,其本人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上诉人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