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建华与被上诉人张现奇、户业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华,张现奇,户业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现奇,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业正,男,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张现奇、户业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华与被上诉人张现奇、户业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张现奇与刘建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张现奇为乙方,刘建华为甲方,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郑州华强项目中的大闹天宫、梁祝两栋楼的木工、钢筋及混凝土三项承包给乙方。张现奇将该工程中的打灰工作交由户业正施工。2014年1月23日张现奇与刘建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刘建华通知张现奇终止合同。2014年6月16日刘建华委托李红新和张现奇、户业正及周剑军进行算账,双方共同签字的算账单显示:张现奇班,木工班班长周剑军总计15万元,打灰班户业正总计7.5万元,张现奇总计148700元,总计373700元,以上是大闹天宫、梁祝张现奇班所有工程款,管理费另议,工人签字户业正、张现奇、周剑军,合算人李红新、张现奇,2014年6月16日。李红新在算账单下方写有“以上工程款为准,不在另议”。算账后,张现奇、户业正要求刘建华和李红新支付算账单中张现奇名下的工程款148700元和户业正名下的工程款7.5万元共计223700元,双方发生纠纷,张现奇、户业正将刘建华和李红新诉至该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现奇、户业正撤回了对李红新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建华支付张现奇工程款223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建华将郑州华强项目中的大闹天宫、梁祝两栋楼的木工、钢筋及混凝土三项承包给张现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现奇将工程部分完工后,经双方算账,刘建华向张现奇出具了算账单。刘建华认可与张现奇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否认与户业正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张现奇、户业正变更诉讼求为要求刘建华支付张现奇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算账单中张现奇名下的工程款148700元和户业正名下的工程款7.5万元共计223700元。故此,张现奇、户业正要求刘建华支付张现奇该工程款22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刘建华辩称算账单系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应按60%支付工程款,张现奇、户业正不予认可,而算账单显示的内容系工程款,且双方约定以算账单中的工程款为准,不再另议,该约定系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刘建华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价款。故此,刘建华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现奇工程款二十二万三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一元,由刘建华负担。刘建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红新在算账单下方写有“以上工程款为准,不再另议”,指的是算账单上各项“工程款”相加后的总数不再另议;这个工程款是从各项工程量计总后相加而得到的。“施工合同”中及“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只结算“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60%”,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无异议,不再另议,就该按合同规定的60%进行支付。理应按合同规定执行。2、中铁十八局的罚款单就可以证明被上诉为管理不到位,故按合同规定不应支付管理费;另外罚款单上已注明罚款对象为XX班组,该XX班组正是张现奇、户业正合同中写明的班组,故罚款理应扣除。3、被上诉人张现奇、户业正,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既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又对证据中的某句话不相信其真实性,本来就是前后矛盾。合同是一式两份的,张现奇应出示该合同的另一份,一辩真伪。为维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及公正性,被上诉人认为应按合同结算。综上所述,特向你院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张现奇辩称,所扣除的东西在结算前已经全部扣除完了;结算的时候结算人、施工人所有人都在场,该扣除的扣除了,我们对此无异议;后来那些不带安全帽的也已经扣除;上诉人说的我全部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户业正辩称,结算已经结算完毕;我们要的是农民工的血汗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刘建华及张现奇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双方对张现奇班组周剑军、户业正分别进行了算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现奇依据算账单要求刘建华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上诉人刘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