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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3年5月31日因赌博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莱西市院上镇某村20号其家中,伙同并容留郭某乙、郭某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莱西市院上镇某村20号其家中,伙同并容留任某、郭某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莱西市院上镇某村20号其家中,伙同并容留郭某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莱西市院上镇某村20号其家中,伙同并容留郭某丙、王某林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被告人同意,其亲属缴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克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