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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汪建伟与查志强、查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伟,查志强,查香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汪建伟。委托代理人詹水友,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志强。被告查香金,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浙源乡凤山村委会下呈村**号,身份证号码3623341962********。原告汪建伟与被告查志强、查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詹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志强、查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查志强以做茶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于2014年9月8日归还,被告查香金为该借款担保人。被告查志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查香金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查志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查香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查志强、查香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查志强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汪建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8日,被告查香金系担保人的事实。因被告查志强、查香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查志强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建伟人民币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8日)”,被告查香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2014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查志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逾期利息可以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查香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查香金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志强偿还原告汪建伟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查香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查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学敏审 判 员  黄健敏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黎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