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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体福与乐山市市中区华燕织布厂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王体福,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谢颖,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毛瑶,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职员。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华燕织布厂(个人独资企业)。地址:乐山市市中区铁牛村。法定代表人:阳燕。原告王体福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华燕织布厂(以下简称华燕织布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体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颖、毛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燕织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体福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7、8月工资未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阳燕失去联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67元(2067元/月×1月)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华燕织布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阳燕。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14年6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班,期间被告投资人阳燕失去联系。8月底前被告工厂停产。2014年9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6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2067元;4、被告依法补缴原告2013年8月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社会保险金。2014年9月29日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营业执照已被工商局吊销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月工资2500元。《工资结算发放表》载明原告2014年6月未领的工资为2200元,7月未领的工资为2500元,8月未领的工资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出勤表、工资结算发放表、拖欠员工工资名单、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中劳人字仲不字(2014)第91-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信息、乐山市九如纺织有限公司材料领用单、加工布结算单、用电记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出勤表能够证明原告在停产前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未向原告计发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工资结算发放表、拖欠员工工资名单等证据证明其应领工资情况,虽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参照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全省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起诉请求的工资符合本地一般工资水平,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8月20日工资为6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华燕织布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体福工资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华燕织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凯审 判 员  谢雨杉人民陪审员  李庆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