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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1957号原告欧某甲,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培全,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的父亲),1959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欧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培全、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欧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时常无故抓伤及拿东西砸原告,还经常殴打婚生女,并砸毁家里财物。2012年8月份,被告再次抓伤原告脸部,把装满开水的热水器及装满热饭的电饭锅内胆砸向原告,被告还将家里电视等砸坏。2012年8月27日,被告到泉州第三医院治疗,自述九年前因精神病治疗过,原告自此方知被告在2003年前就患有精神病。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精神病再次发作,将刀、砧砸在地上,并返回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农历五月初三,被告精神病发作后殴打原告的姐姐欧凤明,致其脸部多处抓伤。2014年农历九月十二,被告到夫家将家里的冰箱、空调、餐桌椅等搬走。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欧凤明借款75000元,向胡丽琴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其他财产及债权。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欧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300元给原告作为婚生女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三、共同债务10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婚生女欧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前,原、被告双方经往来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2009年间才开始被发现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医生称系生活压力比较大等会导致被告情绪比较激动,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已有好转,被告的精神状态已属于正常。原告诉称其向他人借款105000元的事情被告不清楚,该债务不属实。婚后,双方有共同建置位于惠安县涂寨镇东坂村东山的平房一幢,该房屋内有粗装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一段时间的往来了解后,于2007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欧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引起双方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问题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精神病,经治不愈,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泉州市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婚前对原告隐瞒其精神病史,其在2003年前就因精神疾病治疗过。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间被告确实到泉州市第三医院去看过病,但是病历内容记载不真实,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于2009年才开始被发现患有精神疾病。被告认为,被告是在2009年起才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而且经过治疗,现在已好转。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至原告的父亲2013年年底去世时,原、被告还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开始分居不属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结合被告陈述及其庭审时的言行表现,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间确实因精神方面的疾病到泉州市第三医院治疗过,经过治疗,被告的病情确有好转,庭审时的精神状态并无异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不足以证明被告婚前隐瞒其精神病史以及其在2003年前就因精神疾病治疗过。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引起纠纷,但纠纷时间不长,且经过治疗,原告的精神疾病已有好转,现被告有争取夫妻和好诚意,只要双方认识到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彼此真诚相待、相互照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