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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洪飞与被告陈强、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飞,陈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444号原告董洪飞,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强,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电话:139313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地址: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韩伦,公司职工,电话:1393083****。原告董洪飞与被告陈强、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陈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飞诉称,2014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陈强驾驶冀FA70**小型轿车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运加油站对过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洪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董见明)发生碰撞,造成董洪飞、董见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董洪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见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保定252医院治疗,出院后2015年3月26日复查骨折仍未完全愈合,需下一步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73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强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事故地点在雄县大运加油站对过、绿岛超市门前非机动车道处。事发后答辩人积极主动报警求救,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先行垫付医药费进行救治,而且在事发当晚答辩人将原告送往保定252医院,同时垫付了相关检查、治疗费用,待原告得到了妥善的救护无生命危险后才离开。在医院治疗期间答辩人为原告董洪飞垫付各项医疗费28684元。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答辩人与原告董洪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冀FA70**修车费5200元,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答辩人请求法院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董洪飞的费用中扣除垫付医疗费28684元及修车费2600元直接给付答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其中董见明经保定市中院作出了(2014)保民一终字第1065号判决,我们已向其赔付了58500元,其中已用尽了交强险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712元,商业险赔偿了27788元,同时,原告要求进行评残请法院为该伤者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诉请过高,结合证据发表意见。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存在无证驾驶没有号牌车辆的重大违法行为,我们不认可其要求的营养费及之后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强驾驶冀FA70**小型轿车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运加油站对过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洪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董见明)发生碰撞,造成董洪飞、董见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董洪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见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洪飞被送往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骨、股骨下段、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全身多处外伤,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外伤,左足跟部外伤。住院33天,医疗费共计90122.97元,救护车费900元。另查明:一、被告陈强驾驶冀FA7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一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赔偿本案另一伤者董见明585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712元,商业险27788元。三、2015年4月15日,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董洪飞的摩托车损失鉴定值为1920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强为原告垫付款28684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价格鉴定书,保险合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董洪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陈强、董洪飞各负50%的责任。因被告陈强驾驶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董洪飞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因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赔偿董见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50%的比例负担。原告董洪飞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0122.97元,救护车费9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1650元(50元×33天)。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6日、2015年1月19日医疗费票据记载姓名董红飞,确系原告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日雄县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收费收据523元,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愿另行主张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286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修车费2600元,属反诉范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洪飞交通费900元,车损19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洪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886元((90122.97元+1650元)×50%),以上共计48706。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原告董洪飞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陈强垫付款28684元。三、驳回原告董洪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927元,被告陈强减半负担528元,原告董洪飞减半负担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