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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靖西县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靖西县丰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柏,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靖西县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县新甲乡万吉村渠罡屯。法定代表人陈耀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靖西县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凌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剑、黄世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柏、黄明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靖西县丰源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7月25日在广西靖西县与被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供应液体电阻起动柜、高压热变电阻起动柜等工业用电电气产品给被告,总价款为(60000+140000)200000元整。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总共支付了原告货款18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追缴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两份(合同号:2011-719-03及2011电控1208)、增值税发票一份、对账单及应收欠款清欠状态表,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和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7月25日,原告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靖西县丰源矿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广西靖西县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液体电阻起动柜、高压热变电阻起动柜等工业用电电气产品给被告,总价款为(60000+140000)200000元整。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原告货款180000元。经双方对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其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给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全部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只给付原告货款1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认为被告放弃了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靖西县丰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广西靖西县丰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凌军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人民陪审员  黄世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志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