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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与张龙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顺,男,1983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龙顺饮酒后驾驶黑色×××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宝力根花苏木变电站西侧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龙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82.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东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高萨日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