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程顺富、许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程顺富,许国平,杨小玲,赵红卫,麻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2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邵寿连。被告程顺富。被告许国平。被告杨小玲。被告赵红卫。被告麻小玲。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程顺富、许国平、杨小玲、赵红卫、麻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邵寿连、被告许国平、杨小玲、赵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顺富、麻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程顺富于2012年11月29日,以转贷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148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5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8.5‰,逾期月利率12.75‰。由被告许国平、杨小玲、赵红卫、麻小玲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至上诉日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程顺富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8000元整及利息38323.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顺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8000元整及利息38323.2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许国平、杨小玲、赵红卫、麻小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担保及欠息事实。被告许国平辩称,我和被告程顺富是亲戚关系,很不情愿为其担保,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促,才同意担保的;也没看合同就签字了。被告许国平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小玲辩称,被告程顺富是我姑姑的前夫,是考虑到亲戚关系,我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杨小玲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红卫辩称,我原本不想为涉案借款担保,原告信贷员找到我家里,让我签字;同时,被告程顺富是我老婆的舅舅,考虑到亲戚关系,才为他担保。被告赵红卫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程顺富、麻小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许国平、杨小玲、赵红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许国平、杨小玲、赵红卫均认为在没有看合同的情况下签字,也没收到过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程顺富、许国平、杨小玲、赵红卫、麻小玲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顺富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借款至2013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月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转贷;被告许国平、杨小玲、赵红卫、麻小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日向被告程顺富给付借款148000元。借期届满后,五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顺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38323.2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许国平、杨小玲、赵红卫、麻小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6元,由被告程顺富、许国平、杨小玲、赵红卫、麻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