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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高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建安与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安,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高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张建安,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负责人刘学,系高家自然村主任。原告张建安诉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兆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安诉称:1998年1月5日,高家村委会向我借款37,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分四期偿还完本金,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尚有借款本金的利息48,780元没有给付。另一笔借款是1999年8月4日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分两期还本金,利息4,050元未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合计52,83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5日,被告原高坎镇高家村委会(高家村于2003年10月行政隶属于高坎镇毕家村,但财务仍然独立于毕家村)向原告张建安借款37,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分,被告分三期偿还了全部本金,2006年3月9日还款本金15,000元,2006年6月21日又还本金18,400元,2012年12月23日又还本金3,600元,至此该笔本金还清。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还款专用收据上均标注1998年1月5日长期借款利息未付。按照分三个阶段计算利息,从1998年1月份始至2006年2月份止共98个月,37,000元本金的利息为36,260元;从2006年3月份始至2010年6月份止共52个月,22,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1,440元;从2010年7月份始至2012年12月份止共30个月,3,600元本金的利息为1,080元,总计利息为48,780元。199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04年8月28日还款4,000元,2012年12月23日还款1,000元,本金还清,利息未付,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还款专用收据上均标注1999年8月4日借款利息未付。该笔借款从1999年8月至2004年8月共61个月,5,000元利息是3,050元,从2004年9月至2012年12月共100个月,1,000元的利息是1,000元,合计4,050元。这两笔借款利息合计为52,830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分五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专用收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约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累计拖欠利息52,830元属实未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和保护。但因该笔欠款本身就是借款利息,故依法不再计算复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亦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村民委员会以原高家村的资产偿还原告张建安两笔借款本金累计的利息52,830元整。上款给付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