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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在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李记羊肉馆内,被告人张某因催促当天中午在羊肉馆吃饭的王某与赵某离开,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打了王某面部一拳,致王某受伤。后李记羊肉馆店主李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明知李某报警在现场等待。经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马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