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中梅与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梅,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375号原告周中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元胜。委托代理人殷飞。被告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芸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公司职员。原告周中梅与被告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乐毅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胜、殷飞、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大明、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梅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在领取房产证书时,发现该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退还原告房款差价12088元。原告对此不知情也未委托他人代领这笔退款。原告认为收款单据上的签名和手印是被告单位人员模仿伪造的。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购房差价款12088元,赔偿相应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联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原告主张的款项退还原告,原告也签字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海州区海宁路南、幸福路西香格里拉花园第五幢702室、建筑面积48.17平方米住宅;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038元,总金额壹拾玖万肆仟伍佰壹拾元;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以连云港市房产管理局实际测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为依据,每平方米原定价格保持不变,结算总价据实调整,多退少补等内容。原告分别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即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1月19日缴纳购房款3万元、8.1598万元,并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额9.5万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收款方签字收到被告退还房款差价款1.2088万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补交购房款1.7万元。庭审中,原告对2011年10月31日收条上收款方处“周中梅”字迹及红色指印提出异议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周中梅”字迹并申请对收条上收款方处“周中梅”笔迹及红色指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收条上收款方处签名字迹“周中梅”与送检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字迹“周中梅”是同一人所写;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收条上签名字迹“周中梅”处红色指印与送检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红色指印事发同一人所留。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收条、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主张2011年10月31日收条上收款方处“周中梅”字迹及红色指印系被告代签、代按,未领取被告退还房款差价款12088元,与鉴定意见不符且无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中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唐乐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 春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