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分理处负责人。被告:万加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松柏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加强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万加强在原告单位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日期是2011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进行了贷款催收,并于2013年4月29日在《四川经济日报》刊登了贷款催收公告,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单位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加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公告等证据佐证。综合原告单位出示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万加强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7.2‰,还款日期是2011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进行了贷款催收,并于2013年4月29日在《四川经济日报》刊登了贷款催收公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另查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9日改建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加强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单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6000元;二、被告万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7.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