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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某甲,男,1968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华生、被告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女儿巩某乙出生。婚后,被告时常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单独抚养孩子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5万元;5、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巩某甲辩称:被告当时条件好,是原告主动追求被告。结婚后,被告先在本地工作,后又到外地打工,家庭的开支全靠被告的收入。原告现在提出离婚,可能是有外遇。被告一心为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孩,取名巩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在外打工,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加强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