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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顾康春与徐州瑞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康春,徐兴雷,徐州瑞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973号原告顾康春。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雷。被告徐州瑞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炳沅。委托代理人寇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负责人耿传勇。委托代理人徐兴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责人朱浩平。委托代理人亓洁。委托代理人亓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荣。委托代理人唐珍香。原告顾康春与被告徐兴雷、徐州瑞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巨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沛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海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康春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皓、被告徐兴雷、被告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翀、被告巨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建、被告沛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洁、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珠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康春诉称,2013年3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徐兴雷驾驶苏CW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苏C6X**挂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沪B3XX**重型普通货车及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B9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兴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2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7,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兴雷、瑞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兴雷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距离事故发生近4个月,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同被告沛县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瑞源公司辩称,本被告在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发生事故,事故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距离事故发生近4个月,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同被告沛县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巨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距离事故发生近4个月,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同被告沛县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沛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被告承保苏C6X**挂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主车苏CWXX**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部分本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距离事故发生近4个月,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病情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故相关治疗费用不予赔偿。即便有证据证明,也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认可农民收入标准计算2个月;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1个月;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数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被告海珠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沪B9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被告仅在无责交强险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徐兴雷驾驶苏CW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苏C6X**挂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沪B3XX**重型普通货车及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B9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兴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徐兴雷支付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另查明,苏CW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苏C6X**挂车)挂靠在被告瑞源公司名下。二、苏CW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巨野保险公司为苏CW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沛县保险公司为苏C6X**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被告海珠保险公司为沪B9XX**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三、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相应医疗费,为诉讼、鉴定、治疗等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四、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沛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纬五路XXX号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产权证显示宿舍位于南翔镇半图村(25-4宗);原告与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六、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970号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诉徐兴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沛县保险公司及被告海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均已用尽。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971号高学连、张文英、蒋庆英、高玉朋、高玉薇、高海波诉徐兴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972号李士明诉徐兴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沛县保险公司及被告海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均已用尽,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尚余80,086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临时居住证、房地产权证、参保记录、纳税凭证、收条、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兴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兴雷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徐兴雷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兴雷承担,被告瑞源公司系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支付医疗费20,270.6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参照相近行业标准,酌情支持20,513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700元、3,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物损: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原告主张7,500元,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上述1-9项原告合理损失计142,425.63元,由被告沛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805元,被告海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81元。鉴于本案所涉苏CW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苏C6X**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徐兴雷在交强险内自行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6,92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物损费,合计25,410.6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巨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100.57元(50/55×25,410.63),被告徐兴雷自行承担2,310.06元。因被告沛县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苏C6X**挂车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苏CW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沛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徐兴雷先前支付的20,000元,则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康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8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康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物损费,合计23,100.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康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兴雷赔偿原告顾康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物损费,合计39,239.06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0元,余款19,23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徐州瑞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四项被告徐兴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顾康春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元,由被告徐兴雷、徐州瑞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