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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红执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伟清与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伟清,刘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红执字第723号申请执行人马伟清,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刘俊杰,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马伟清申请执行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执行,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676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500元及执行费86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因被执行人刘俊杰与申请人马伟清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马伟清申请撤销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刘俊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西明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