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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海平与毛小兵、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平,毛小兵,王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朱海平,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小兵,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凤英,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海平诉被告毛小兵、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平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小兵、王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毛小兵原系亲戚关系,被告毛小兵、王凤英系夫妻。被告毛小兵自2011年1月起以买家用车、搅拌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毛小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442224.72元,其中240000元按每月三分息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毛小兵索要,其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毛小兵、王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欠款本金442224.72元;2、两被告对前述欠款本金中的240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止,剩余202224.72元欠款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止。被告毛小兵、王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毛小兵、王凤英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离婚。朱海平与毛小兵原系亲戚。因购车及经营汽车运输所需,毛小兵于2011年1月起陆续向朱海平借款。2014年12月7日,朱海平与毛小兵对账后,毛小兵向朱海平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朱海平442224.72元,其中240000元按每月三分息计算。因此后索要欠款未果,朱海平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毛小兵出具的欠条原件、被告毛小兵、王凤英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被告王凤英提交的离婚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毛小兵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案涉欠条为被告毛小兵一人出具,因被告毛小兵出具该欠条时其与被告王凤英尚未解除夫妻关系,且被告王凤英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欠款为被告毛小兵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明知,故案涉欠款对两被告而言为双方共同债务。两被告虽已离婚,因两被告对此款本息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42224.72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欠条虽约定欠款中的240000元按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动降低标准诉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前已催告,故其诉请两被告对剩余202224.72元欠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其起诉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支付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小兵、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朱海平欠款本金442224.72元;二、被告毛小兵、王凤英对上述欠款本金中的240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朱海平支付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上述欠款本金给付之日;剩余欠款本金202224.72元,两被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朱海平支付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上述欠款本金给付之日;两被告对前述欠款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987元,由被告毛小兵、王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