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众分公司与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钟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众分公司,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钟耀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67号原告: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众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王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开,是原告的办事员。被告: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温必旭。被告:钟耀辉,住广州市东山区。原告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众分公司诉被告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钟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健华、人民陪审员朱志明、人民陪审员谭菲映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钟耀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供6批木塑润滑剂货物,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30日为结账日,被告公司没有按期偿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6840元;二、被告钟耀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或举证。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2014年1-8月份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提供5批木塑润滑剂货物欠原告货款178840元。同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月结30天付款,原告在同月2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1批木塑润滑剂货物,计货款68000元,合计货款246840元,被告钟耀辉对账单和购销合同的最后两行均都注明了被告钟耀辉是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收未果,导致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6份、《购销合同》一份、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材料,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众分公司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没有按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和被告钟耀辉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众分公司给付货款246840元;二、被告钟耀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756元(其中财产保全费1754元),由被告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钟耀辉负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众分公司己垫付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广州森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可迳行给回原告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众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风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