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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易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合伙从事地下六合彩营活动。被告人易某某为被告人张某某及郭某某接单销售地下六合彩300余期,接受投注金额共计8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接受被��人易某某投注金额共计49万余元。每期按3%-10%抽取手续费,被告人易某某从中非法得利4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非法得利18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现金13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现金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唐某某的证言;2、搜查笔录;3、户籍资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账本等相关书证;4、辨认笔录;5、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易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为上线张某某、郭某某接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