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刑事;2015-130林海涛盗窃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沐浴店镇西上庄村**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自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多次在莱阳市沐浴店镇中泊子村,翻墙爬窗入室,窃取现金15130元及价值499元的手机一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9时20分许,在莱阳市沐浴店镇中泊子村李某某养猪场的住处,窃取现金15000元,被其挥霍。2、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7时许,在莱阳市沐浴店镇中泊子村吕某某家,窃取现金130元,被追回发还失主。3、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7时许,在莱阳市沐浴店镇中泊子村高某某家,窃取价值499元的手机一部,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吕某某、高某某的陈述;抓获记录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监视居住决定书及莱阳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决定书、烟台天天通讯出库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附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附吸毒检测执法证复印件);烟莱阳价鉴字(2015)2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部分赃物、赃款被追回发还失主,本院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