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卓欣与朱亮、任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卓欣,朱亮,任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吴卓欣,男,1987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俊英,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亮,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任芳,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亮的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卓欣与被告朱亮、任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卓欣以诉讼请求无法实现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卓欣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卓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卓欣负担。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