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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庆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张庆元。委托代理人高振友,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庆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和保险单正本。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原告张庆元驾驶被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东省临沭县经济开发区金正阳集团公司内与豫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和派出所报了案,由临沭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同意将被保险车辆拖回临沂,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损,但被告所核损的价格根本无法修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96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我公司未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元系鲁Q×××××/鲁Q×××××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名下运营。2013年10月13日,安通公司就鲁Q×××××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665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24时止。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保险车辆于2013年10月21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为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提供了临沭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一宗予以证实。临沭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两份,一份证明载明:“证明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我所接报其称金正阳集团公司内一辆解放汽车鲁Q×××××与豫H×××××发生碰撞,鲁Q×××××负全部责任。特此证明。临沭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另一份证明载明:“2013年10月21日21:00许,我所接局110指挥中心指令:金正阳钢管厂内发生货车相撞,请求出警。我所民警迅速带队到达现场,经现场勘测,一辆解放汽车(鲁Q×××××)与一辆货车(豫H×××××)在金正阳钢管厂内相撞,解放汽车(鲁Q×××××)负全部责任。特此证明临沭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述两份证明均加盖了临沭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公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主张派出所的职能是维护当地社会治安,无权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而且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16150元,为鉴定车辆损失产生评估费3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J1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该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16150元;评估费单据一份,金额为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4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为922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享有保险权益,并提供了安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明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安通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有临沭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保险事故有异议,但没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4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鲁Q×××××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为9220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金额扣除原告投保的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剩余902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本院未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评估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庆元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9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庆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90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原告张庆元负担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93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