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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3日生。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11日生。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当时与前妻离婚,且带有与前妻所育一男孩徐甲,���心都很疲惫,渴望开始新的生活,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盲目于1998年初与被告结为夫妻,在1999年7月生下一男孩徐乙。被告自2000年开始性格、脾气发生很大变化,多次口头与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原告因小孩小,且是二婚等原因一直未与理睬。自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可能出轨,因被告打接电话,因被告打接电话有时要跑出房间,到户外躲躲藏藏的接打电话。至今的十年,原、被告虽然生活在一起,却从来不讲话,工资也各用各的,没有过过夫妻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的全部费用。被告邓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户口簿一份,证明儿子徐乙于1999年7月6日出生。证据四、短信截图四份,证明被告婚姻期间出轨。证据五、原告与1897008****机主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婚姻期间出轨。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是同一个号码发给被告的,但被告并不认识该电话的人,且该短信截图没有被告的回复短信。对证据五有异议,我从来没有在外面接过电话。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6月生育一男孩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至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双方共同生育婚生男孩徐乙。原、被告双方应共同珍惜、维护夫妻感情,遇到问题应共同面对,共同解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邓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支付),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