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郑明与海南省司法厅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郑明,海南省司法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琼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建民,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蒲容,该厅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杜丹,该厅副主任科员。上诉人李郑明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司法厅撤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8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1日在本院主楼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郑明,被上诉人海南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蒲蓉、杜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2014年6月16日,海南省司法厅对李郑明作出琼司(2014)9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准予李郑明从事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李郑明的律师执业证书。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31日,李郑明与案外人夏秀秀共同出资成立琼山正明法律咨询中心,李郑明出资额占比例为90%,经营范围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企业投资法律咨询服务,代办电信业务。2013年10月24日,琼山正明法律咨询中心的合伙人由李郑明、夏秀秀变更为李细云、夏秀秀。李郑明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7日在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担任实习律师,于2013年6月28日被批准律师执业。李郑明称其在申请律师执业时已办理股东转让手续,因工商变更手续繁琐致使未能及时办妥,但未举证证明。李郑明申请律师执业许可的《律师执业登记表》的“说明”栏中载明:“此表由申请人所在地各级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并出具意见,如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谎报、伪造学历和经历的,应取消其申请资格”,但李郑明在向海南省司法厅申请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时并未将其在琼山正明法律咨询中心投资任职的经历如实填报。2014年5月28日,海南省司法厅对李郑明作出琼司告字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该告知书认为李郑明在向其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时隐瞒了在琼山正明法律咨询中心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事实,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行为,决定撤销原准予李郑明从事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李郑明的律师执业证书。同时告知李郑明可以进行陈述、申辩。同年6月16日,海南省司法厅作出9号《决定书》,认为李郑明在向其申请专职律师执业许可时,没有如实填报2004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系琼山正明法律咨询中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之一,决定撤销原准予李郑明从事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李郑明的律师执业证书。李郑明对该9号《决定书》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2014)司复决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南省司法厅作出的9号《决定书》。李郑明不服,遂成讼。另查:李郑明原诉请为确认9号《决定书》违法,经当庭释明,李郑明表示其诉请的原意是请求法院在认定9号《决定书》违法的基础上予以撤销该《决定书》,故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撤销9号《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从琼山正明法律咨询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的内容可以看出,2004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李郑明为该企业的执行企业事务合伙人之一,出资占比例为90%,李郑明于2013年6月28日获得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李郑明关于其在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时已办理合伙转让手续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李郑明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时未如实填报其上述经营任职经历是否构成应予撤销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本案中,李郑明填写的《律师执业登记表》中已明确载明“如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谎报、伪造学历和经历的,应取消其申请资格”的有关内容,应视为海南省司法厅已告知李郑明在申请执业许可登记时应如实填写相关经历,而李郑明却未如实填报其在琼山正明法律咨询中心的经营任职经历,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第(一)项关于以申请人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应撤销其准予执业的决定的规定,海南省司法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原准予李郑明从事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李郑明以海南省司法厅作出9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9号《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郑明负担。李郑明上诉称:一、“伪造”、“谎报”和“未如实填报”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却将两者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律师执业登记表》第三项载明“如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谎报、伪造学历和经历的,应取消其申请资格”。其中“谎报”和“伪造”应理解为故意假造,原审判决将其解读为“未如实填报”是错误的。二、海南省司法厅要求填写的《律师执业登记表》,其只是要求申请人不得谎报、伪造学历和经历。李郑明在《律师执业登记表》中如实填写了该表格所要求的个人基本信息、律师资格证号、律师事务所名称、简历、奖励或处罚等所有内容,并没有伪造或者谎报任何事实。李郑明未填报其在琼山正明法律咨询中心的经营任职经历,并不违反海南省司法厅在《律师执业登记表》中对申请律师执业的规定。三、海南省司法厅撤销准许李郑明从事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南省司法厅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在有关单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属于该项许可的禁止性事项。四、我国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从事企业经营活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司法部司复(2001)2号文曾规定,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但2014年4月4日司法部明确公告废止该文。本案中,海南省司法厅作出9号《决定书》时,该规定已经废止,律师在执业期间从事企业经营活动不再是禁止性事项。原审法院不顾该公告的明确规定,判决支持海南省司法厅撤销李郑明的律师执业许可,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海南省司法厅作出的9号《决定书》。海南省司法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郑明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7日在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担任实习律师,于2013年6月28日获得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与此同时,李郑明于2004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又在海口琼山正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李郑明在申请专职律师执业许可时,未如实填报其在琼山正明法律咨询中心的经营任职经历,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的规定,海南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李郑明从事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以李郑明未如实填报其在琼山正明法律咨询中心的经营任职经历,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海南省司法厅作出9号《决定书》正确。同时,对于李郑明提出的撤销9号《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李郑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李郑明《律师执业登记表》第一页的“申请职业证类别”栏中填写的是“专职”执业类别可知,李郑明申请的是专职从事律师执业,而其故意隐瞒其在琼山正明法律咨询中心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经历,未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登记表》,海南省司法厅认为其不符合申请专职从事律师执业条件而作出撤销原准予李郑明从事律师执业许可并无不当。如果经过重新实习,符合专职律师的执业条件,李郑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同时,李郑明填写的《律师执业登记表》的说明一栏也载明要“申请人按照所列项目要求如实、认真填写……”、“如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谎报、伪造学历和经历的,应当取消其申请资格”,这就要求申请人在向司法行政机关申办律师执业证书时,应当全面、准确、如实地填写申请登记表中的各项内容。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李郑明自2004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担任琼山正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的合伙人,长期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但其在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时,隐瞒了这段从业经历,未予填报。海南省司法厅认为其取得该专职律师执业证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第(一)项,作出9号《决定书》,撤销原准予李郑明从事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李郑明的律师执业证书。海南省司法厅作出的9号《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此外,海南省司法厅注销李郑明专职律师执业证书,而不是吊销,并非对其实际执业产生不可逆转的影响,其经过实习、符合申请专职律师的条件,可以重新申请执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李郑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道远代理审判员 冯 坤代理审判员 单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审核:钱冰撰稿:冯坤校对:颜恺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印制(共印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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