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云清与宋仁亮、李忠盼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清,宋仁亮,李忠盼,王翔翔,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869号原告杨云清,幼儿。法定代理人陈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仁亮,农民。被告李忠盼,农民。被告王翔翔,职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合180121号。负责人刘跃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云清诉被告宋仁亮、李忠盼、王翔翔、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长安责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云清法定代理人陈静、委托代理人戴勇,被告宋仁亮、李忠盼、王翔翔到庭参加诉讼。���告杨云清与被告长安责保公司已于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清诉称:2014年6月16日20时40分,杨钟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团结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山南路交叉路口东80米处,刮撞到前方同方向由王翔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祁路巧、王祁俊泽、杨钟及乘坐摩托车的杨云清受伤;几分钟后,宋仁亮驾驶被告李忠盼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沿团结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刮撞到摔坐在路上的杨钟及其怀中的杨云清,造成杨钟当场死亡,杨云清受伤。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文简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在杨钟、王翔翔、祁路巧、王祁俊泽、杨云清事故中,杨钟承担主要责任,王翔翔承担次要责任,祁路巧、王祁俊泽、杨云清无责任;在宋仁亮、杨钟、杨云清事故中,宋仁亮承担全部责任,杨钟、杨云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云清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66天,花去医药费83070.52元。被告宋仁亮驾驶的苏N×××××在被告长安责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3070.52元、护理费3300元(50元×66天)、营养费1188元(18元×66天)、住院伙补990元(15元×66天)、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370元,合计94418元。要求被告王翔翔在交强险外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仁亮、李忠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杨云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杨钟承担主要责任、王翔翔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宋仁亮承担全部责任;2.出院小结4份、医药费发票11份、出院清单4份,证��原告因事故受伤先后被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3070.52元,住院66天。住宿费2370元;3.住宿费收据2张、证明花费住宿费2370元;4.交通费发票14张,证明花费交通费812元;5.救护车费发票1份,证明抢救花费救护车费2400元。被告宋仁亮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晚上,车主李忠盼由于喝了酒,便打电话叫宋仁亮去帮忙开车,送两个人去阳光小区。送完回来的途中行驶到红利来北面200米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忠盼支付了原告3000元。发生事故宋仁亮有责任应该要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且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仁亮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忠盼辩称:被告宋仁亮所说的是事实。宋仁亮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死者杨钟驾驶摩托车先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事故,因为当时天黑路滑,又逢雨天,没有发现坐在马路中间的杨钟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李忠盼有责任,但不是全责,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大。被告李忠盼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翔翔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杨钟酒后驾驶造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翔翔未提供证据。被告长安责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苏N×××××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要求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预留死者份额。被告长安责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杨云清的举证,被告宋仁亮、李忠盼、王翔翔、长安责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宋仁亮、李忠盼认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0时40分,杨钟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团结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山南路交叉路口东80米处,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被告王翔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祁路巧、王祁俊泽、杨钟及乘坐摩托车的杨云清受伤;几分钟后,被告宋仁亮驾驶被告李忠盼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沿团结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撞到摔坐在路上的杨钟和杨云清,造成杨钟当场死亡,杨云清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在杨钟、王翔翔、祁路巧、王祁俊泽、杨云清事故中,杨钟承担主要责任,王翔翔承担次要责任,祁路巧、王祁俊泽、杨云清无责任;在宋仁亮、杨钟、杨云清事故中,宋仁亮承担全部责任,杨钟、杨云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云清先后被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泗洪县中医院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外出血、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等;行手术治疗,手术名称为: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骨折整复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共住院66天,花去医药费79705.66元,抢救费2400元。另查明:1.苏N×××××实际车主为李忠盼,其为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当晚,被告李忠盼由于饮了酒,便叫来被告宋仁亮替其驾车送朋友回家,宋仁亮将两位朋友送至阳光小区后与李忠盼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事发道路为城市道路,分车式道路,护栏隔离,机动车道宽1400m、非机动车道宽450m,事发地点为距离南边隔离栏1、2米远的机动车道上;4.被告李忠盼已垫付原告杨云清医疗费3000元;5.原告杨云清与被告长安责保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分配10000元、500000元商业险限额分配40000元给本案原告杨云清;110000元残赔限额分配100000元、500000元商业险限额分配460000元给另一死者杨钟。被告长安责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60000元,保险限额已用尽。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及非保险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长安责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长安责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本案事故发生前,杨钟酒后驾车与被告王翔翔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王翔翔、杨钟有设置警示标志、抢救伤者的义务,但二人均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险情再次发生,而是放任杨钟抱着杨云清在雨夜中坐在机动车道内,致使本案事故发生,王翔翔、杨钟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而宋仁亮在雨夜中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因疏忽观察将坐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杨钟撞死、杨云清撞伤,存在重大过失;结合双方过错��度,本院酌定王翔翔、杨钟、宋仁亮的赔偿比例分别为10%、10%、80%。被告宋仁亮应被告李忠盼之邀,并按照李忠盼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特定工作,即替李忠盼驾车送朋友回家,应当认定被告宋仁亮与李忠盼存在帮工关系。将友人送至目的地返回的途中,仍是帮工活动的延续,故被告宋仁亮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李忠盼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宋仁亮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79705.66元;2.抢救费24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原告主张护理66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300元(50元×66天);4.营养费660元(10元×66天);5.住院伙补990元(15元×66天);6.交通费812元;7.住宿费2370元,合计90237.66元。上述各项损失,被告长安责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云清1648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812元+住宿费2370元),但被告长安责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多赔偿的3518元在第二次诉讼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忠盼赔偿原告19004.53元((90237.66元-交强险16482元)×80%-商业险40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000元,被告李忠盼还应当赔偿原告16004.53元,被告宋仁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翔翔赔偿原告7375.57元((90237.66元-交强险16482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盼赔偿原告杨云清各项损失合计16004.53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宋仁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翔翔盼赔偿原告杨云清各项损失合计7375.5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杨云清承担97元,被告李忠盼、宋仁亮承担650元,被告王翔翔承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审 判 长 纪 烨代理审判员 陈秋璠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的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些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10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