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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州赛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中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赛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苏州赛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航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中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168号6幢。法定代表人许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了原告苏州赛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奇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中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艳、被告中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奇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吴中区太湖西路168号的原告公司内编号为6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为4年,即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付款为每年9月25日及3月25日付后6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5月2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通知被告租期满不再续租。2014年9月25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做好搬迁工作,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从吴中区太湖西路168号6幢房屋及场地腾迁;2、被告支付房屋及场地使用费37500元(按租金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时止,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3、支付应承担水电等费用11000元;4、支付违约金2500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奇公司辩称,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对被告应享有的利益没有给予赔偿,而是将被告应得款项据为己有,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方(甲方)、被告(乙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太湖西路/龙西路赛奇公司内编号为6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为150000元每/年。付款为每年9月25日及3月25日前付后6个月租金。甲、乙双方在合同到期二个月前需进行续签或中止合约的协商,续签或中止合约均须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如未到期而中止合约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均须赔偿对方当年租金二个月租金的补偿。合同期内如遇任何建设拆迁、商业拆迁、区域规划或政府行为需要终止协议,不需负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与拆迁人约定的拆迁补偿价值及搬移时间,乙方赔偿款通过甲方收付,但甲方须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甲方得到全部补偿款后七日内将支付乙方租赁部分应得补偿(如有)的所有总价值7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及场地,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全部租金。2014年5月21日和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发出《关于中止房屋租赁的函》和《关于租赁房屋到期不再续租的通知》,该二份书面材料的内容均为表达租赁期满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租,要求被告做好到期后的搬移工作。2014年10月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从本案所涉房屋及场地内腾迁,现上述房屋及场地仍在被告的占用、使用之下,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租金(占有使用费)被告亦分文未付。另查,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处于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168号6幢,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赛奇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且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到期后从租赁房屋内迁出,因此被告无权再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被告应当将其租赁的房屋及场地腾空并迁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迁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将政府给予被告的拆迁补偿款交付给被告。原告否认租赁期限内存在政府拆迁行为,被告对其辩解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即使租赁合同期限内存在拆迁行为,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拆迁方给付的本应属于被告的拆迁款,因此被告之辩解无事实依据。况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遇拆迁,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与拆迁方约定的拆迁补偿价值及搬移时间,然,现被告仍继续占有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其明显违背了其合同约定,其辩解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关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问题。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因此原告请求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50000元,即日租金应为411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迁出之日止、按每日411元计算房屋(场地)占有使用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从租赁房屋及场地内腾空迁出,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该种行为的违约金,本院已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了占有使用费,该支付义务亦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应承担水电等费用1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故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中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168号6幢房屋及附属场地腾空并迁出,并向原告苏州赛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迁出之日止、按每日411元计算的房屋(场地)占有使用费。二、驳回原告苏州赛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9元,由被告苏州市中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