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昊与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商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1495号原告张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恭涛,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商超,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瑞凤(被告商超之母),1969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张昊与被告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之委托代理人陆恭涛,被告商超之委托代理人郑瑞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5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商超辩称,借款属实,但数额不对,应该只有50000元,因此我只同意偿还借款50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张昊与被告商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商超向原告张昊借款5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并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月利为2500元,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同日,被告商超为原告张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商超,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52500元整)”;同日,被告商超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只同意偿还借款50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之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昊借款五万二千五百元及逾期利息(以五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商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婵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