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嘉善丰衣服饰辅料厂与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丰衣服饰辅料厂,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嘉善丰衣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大舜纽扣南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陶雄伟。委托代理人:李龙,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成功路126号1、3、4、5幢。法定代表人:郭振义。原告嘉善丰衣服饰辅料厂与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丰衣服饰辅料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丰衣服饰辅料厂诉称: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生产的拉链进行抛光加工,截止2015年2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抛光加工费50662元,但至今不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50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嘉善丰衣服饰辅料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算时间及被告尚欠原告抛光加工费50662元。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50662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丰衣服饰辅料厂支付加工费50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