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管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马维鹏、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秦泽文、王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维鹏,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秦泽文,王建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维鹏,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泽文,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马维鹏、上诉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泽文、王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合伙协议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所以不能适用该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存在两种管辖,即被告注册登记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两名被告住所地均为吉林省德惠市,本案应由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经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马维鹏与被上诉人秦泽文、王建军属个人合伙,合伙人并没有成立办事机构,也没有进行注册登记,本案应由上诉人马维鹏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德惠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合伙协议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马维鹏、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德惠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惠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