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执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广汉与徐天山、徐善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广汉,徐天山,徐善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中执字第0425号申请执行人吴广汉。被执行人徐天山。被执行人徐善和。申请执行人吴广汉与被执行人徐天山、徐善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通中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徐天山归还吴广汉275万元借款本金;二、徐天山应将下列利息总和(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以5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以5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7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归还的利息47.5万元后,给付吴广汉;三、徐天山给付吴广汉律师费8万元;四、徐善和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吴广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5893075.19元及利息、执行费等。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天山位于海安县南莫镇兴南路82号18室、19室、20室房产。申请执行人吴广汉与被执行人徐天山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请求确定为600万元,分别于2015年12月前、2016年12月前各支付300万元;案外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嗣后,申请执行人吴广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金建飞审 判 员 姜 凯代理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