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海峰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核对有关证据,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桂林市秀峰区伏波山大酒店门口将毒品一小袋贩卖给李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邵某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400元,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袋。当面称量净重为1.3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上交毒品登记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邵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认罪并积极接受改造,同时鉴于身体状况,望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1克,应依照该条第四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于邵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认罪并积极接受改造,同时鉴于身体状况,望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经查,上诉人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身体状况欠佳属实,但原判在对其量刑时亦予以考虑。因此,上诉人邵某某再以上述辩解望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邵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所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审 判 员 唐运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唐 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