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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胡潇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立字第3号起诉人龙某某,男,2014年5月21日出生,籍贯湖南省保靖县。法定代理人,龙耀,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籍贯湖南省保靖县,是原告龙某某的母亲。2014年12月23日,本院收到龙某某法定代理人龙耀提交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龙耀与被起诉人胡潇伟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并于2014年5月21日生下原告龙某某。原告出生后,被起诉人胡潇伟拒不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原告母亲在多次要求被起诉人胡潇伟承担原告的扶养责任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起诉人胡潇伟承担对起诉人龙某某的抚养义务。经审查,起诉人龙某某属幼儿,在民事起诉状中其法定代理人龙耀(龙某某母亲)没有签名,同时,没有提供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起诉人龙某某,未满2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的,应在民事起诉状中签名、确认。同时起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提供起诉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龙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元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