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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樊均罚金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470号移送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樊均(曾用名卢小平)。本院刑事审判庭移��执行樊均罚金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江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樊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缴纳罚金2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樊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强制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雪梅审 判 员  许伦康代理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