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峰岚,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1969年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抗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潘家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锋岚、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登记结婚,儿子陶某涛今年22岁,现在外务工;婚后被告陶某某不务正业,特别是最近几年经常赌博,未尽丈夫和父亲之责,现夫妻之间毫无半点感情;诉请法院判令离婚。被告陶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到2013年,一直在同一个厂里务工,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1992年6月14日在祁阳县原石洞源乡民政委员会办公室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3月23日生男孩陶某涛;婚后,原、被告长期共同在外务工。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2月,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陶某某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已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因家庭琐事虽有争吵,亦属于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抗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