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96年2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叶某某,沿西和县汉源镇鱼磨滨河路向西和县北商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和县汉源镇鱼磨滨河路十字路口(闯红灯)时,与沿西和县汉源镇鱼磨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乔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搭载王某甲、王某乙)侧面相撞,两车均右侧侧翻,造成王某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4)00007号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无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改之意。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7点04分,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和县汉源镇鱼磨向北商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河路十字路口直行时闯红灯,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告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侧面相撞,致两车右侧侧翻,造成当时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受重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后转至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情为:1、右大腿挤压伤、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伤。经手术治疗,原告右大腿被高位截肢。五天后原告被转往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因经济拮据原告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月。至今原告治疗的花费已达十余万元,期间被告乔某某承担治疗费用10万元,被告刘某某分文未承担。本次事故经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25日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3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需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80240元,原告配置假肢的机构出具意见书取中间值为979800元。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由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赔偿民事原告人医疗费103292.97元、误工费14080元(110元/天×128天)、护理费14100元(70.5元/天×55天×2人+70.5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餐饮费7709.4元、交通费2840.3元、假肢、轮椅、拐杖费92385元、残疾赔偿金205882.8元(17156.9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39801.6元(4146元/年×15年÷2人×60%+4146元/年×17年÷2人×60%)、残疾辅助器具费:9798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1464242.07元。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事部分也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乔某某的意见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被告人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造成,应由其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与未追诉第三人(两位行人)违章横穿马路具有一定关系,该第三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该部分责任因民事原告人未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按各方过错对其责任予以划分后分别承担。原告王某某转入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治疗没有任何依据,故其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不予承担;民事原告人未通知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做的残疾等级鉴定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结果,被告乔某某不予认可,其主张的配置假肢、轮椅、拐杖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乔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先行支付的10万元人民币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叶某某,沿西和县汉源镇鱼磨滨河路向西和县北商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和县汉源镇鱼磨滨河路十字路口(闯红灯)时,与沿西和县汉源镇鱼磨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乔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搭载王某甲、王某乙)侧面相撞,两车均右侧侧翻,造成王某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4)00007号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刑)鉴(伤检)字(2014)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属重伤二级。王某某受伤当日(2014年6月26日)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药费2745.55元。当晚转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右大腿挤压伤;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伤。王某某在该院接受右大腿中段截肢手术治疗,2014年7月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4395.76元(其中门诊医药费用9222.3元、住院费用结算35172.76元)。出院时医嘱:嘱患者转院后按时换药,保持伤口及创面清洁;择期行二期植皮手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当日转至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截肢术后并创面形成。在该院经三次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花费医药费55417.56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右大腿残端安装义肢;不适随诊,民事原告人前后住院共计56天。期间另购买药品花费医药费523.81元。以上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03081.98元;王某某购置轮椅、手杖等器具花费385.00元,安装假肢花费92000.00元,交通费1040.30元,法医鉴定费1600.00元。2014年11月3日,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713号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五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80240.00元。民事原告人王某某扶养义务人为其长子某某(生于2011年02月21日)、次子某某(生于2013年02月01日)。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乔某某支付治疗费用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未承担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证人乔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刑)鉴(伤检)字(2014)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和采信;民事原告人证据第五组医药费票据中2014年7月2日民生超市小票1张、金额107.00元,系购买电器、裤子支出的费用,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餐饮费票据因不属赔偿范围不予采信;证据七中救护车费用收据1张、金额1800.0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不予采信,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宿费证明,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采信。民事原告人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民事被告乔某某证据(一)事故发生时间段现场视频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视频录像中横穿马路的两位行人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现场视频截图照片两张不能证明被告占道行驶系行人横穿马路所致,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收条一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附带民事原告人亦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闯红灯经过,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民事被告乔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和农用三轮车侧面相撞,农用三轮车搭乘人王某某受重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民事被告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力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在30万元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酌定从重处罚。民事被告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违法占道通行、违法载人,对本起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被告乔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侵害了民事原告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民事原告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081.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2625.00元;误工费应按上年度甘肃省农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25733.00元,日平均71元,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日,共130天为9230元;护理费医疗机构未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作出特别建议,应按一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结合安装假肢的情况,计算标准和天数与误工费相同,合计数额为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外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56天为2800元;交通费1040.30元;法医鉴定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因民事原告人系五级伤残,按上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的60%为54080.4元(4506.7元×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57262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民事原告人的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均为二人,给付年限分别为15年和17年,其生活费按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酌情按17年的60%计算为21145.62元(4146.2元×17年÷2×60%),综合全案,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民事被告乔某某无证无牌照驾驶三轮汽车、违法占道通行、违法载人,对本起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民事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的70%,民事被告乔某某赔偿上述各项费用的30%。民事被告乔某某代理人关于事故发生时行人横穿马路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民事原告人明知被告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仍然乘坐其本人也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民事原告人未按西京医院医嘱转社区医院私自转入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治疗,对此阶段治疗所花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与现实中民事原告人居住地社区医院医疗设施条件不完善的现状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餐饮费因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看守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72157.39元、交通费728.21元、护理费6461.00元、误工费64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0元、鉴定费1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856.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1.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837.50元,共计542383.3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民事被告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30924.59元、交通费312.09元、护理费2769.00元、误工费27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鉴定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622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3.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787.50元,共计232450.49元。除被告乔某某已先行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乔某某再给付民事原告人王某某132450.4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代理审判员  成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符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