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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李某。被告武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24日(农历)生长女李玉琦,1996年10月8日生次女李玉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09年9月份因女儿去城里上学,被告即跟随去照顾,但是过年过节双方还在一起。2012年8月15日(农历)原、被告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1991年确定了恋爱关系,1994年10月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24日(农历)生长女李玉琦,现就读于大同大学,1996年10月8日生次女李玉琢,现就读于汾阳市第五中学。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2年8月15日(农历)原、被告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因本案被告武某未到庭,未当庭陈述其双方的感情状况,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状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褚星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