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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冯世忠、冯世国诉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忠,冯世国,习水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冯世忠,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冯世国,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为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5660709-4。法定代表人刘绵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立,系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杰,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世忠、冯世国诉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忠、冯世国和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3年二原告共同修建了位于习水县回龙镇和平村小塘组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住房四间。“仁赤”高速公路为修建回龙服务区,施工单位在服务区右广场边坡开挖导致斜坡下滑,因二原告的房屋位于开挖边坡诱发斜坡滑动影响范围内,加上修建“仁赤”高速公路进行爆破施工,致使二原告的房屋大范围地出现裂缝。根据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仁习赤高速公路(习水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习府办发(2010)89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房屋基本已无法居住,完全符合全损的标准,因原告房屋的受损面积为373.80平方米,按680元/平方米计算,损失共计为254184元。2014年5月20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的房屋自身缺陷与“仁赤”高速公路施工对房屋损坏影响程度各占50%,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127092元。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房屋受损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仁赤”高速公路施工爆破导致房屋受损的损失1270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对于房屋损坏部分各占50%责任的鉴定意见被告无意见。二、原告的房屋受损部分经被告组织人员依法丈量,结合习府(2010)89号文件规定的炮损赔付标准,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831元,当时原告也是签字认可了的,后来不知道为何反悔了,要求进行鉴定,现在鉴定为被告只负50%的责任。三、原告所称的房屋受损符合“全损”标准不客观,原告的房屋只是部分受损,根据科正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对房屋的受损各负5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应为2915.5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照片复印件16张,拟证明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共同修建的事实,以及受损房屋的现状及位置。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以下意见,通过照片看出房屋只是部分受损,房屋适合修复和加固,二、回龙镇人民政府答复【回府复(2014)68号】复印件及计算纸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要求回龙镇人民政府处理该纠纷,原告不同意该处理而提起答复意见而提起诉讼,即本案纠纷来源。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回龙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是客观真实的。三、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高速公路修建行为之间的原因的比例关系。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不是全损,该房屋裂缝产生的原因是多方原因,主要是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房屋损坏,同时也与房屋整体性差、施工质量欠规范、构造措施不足、材料收缩以及高速公路爆破施工振动作用及斜坡滑移有关,该房屋安全性为Csu级。所以得出的处理意见为应由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对该房屋损坏部位进行加固和维修处理,以确保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且原、被告对房屋损坏部分各承担50%的责任。四、习府办发(2010)89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仁赤高速损坏房屋的赔付依据。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五、《紧急撤离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回龙镇人民政府通知原告不能在受损房屋居住,必须搬离的事实,也证明原告现无房居住,十分困难。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求无关联,该通知书仅是政府对人民的一种告知,该房屋在2014年已按照黔北民居改造的标准进行了改造,原告已领取了房屋改造补偿款,不存在该房屋不能居住的问题。六、《小塘村民组冯世国住房面积丈量记录》,拟证明2014年12月6日,回龙镇人民政府指令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房屋受损面积的测量结果。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该丈量记录只是对房屋的总面积,并不是丈量房屋的受损面积。七、《防灾避险明白卡》复印件两页,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已不能居住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回龙镇人民政府为了向群众宣传防灾避险的相关知识,是在所有的地灾点都发放了该明白卡的。八、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另外的房屋被拆迁了,本案涉案房屋又损坏了,原告现在无房居住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九: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对冯帝坤等人的房屋是按房屋全损来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与他人协商赔偿的一个阶段,并不是赔偿依据。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质证:被告现在的局长是刘绵定,其他无异议。二、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不是全损,该房屋裂缝产生的原因是多方原因,主要是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房屋损坏,同时也与房屋整体性差、施工质量欠规范、构造措施不足、材料收缩以及高速公路爆破施工振动作用及斜坡滑移有关,该房屋安全性为Csu级。所以得出的处理意见为应由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对该房屋损坏部位进行加固和维修处理,以确保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且原、被告对房屋损坏部分各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我们只要求赔偿房屋损坏的50%,并没有要求全部赔偿,所以只起诉了127092元,没有起诉全部损失254184元。三、原告与回龙镇指挥部达成的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的受损金额为5831元。二原告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他们去工作过,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该房屋的损失金额为5831元,且只是冯世国签的字,冯世忠没有签字,原告是不认可该金额为赔偿金额的。四、回龙镇人民政府答复【回府复(2014)68号】,拟证明被告通过科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与回龙指挥部确认的房屋受损的计算清册,作出对原告房屋受损的部分应赔付2915.50元的回复意见。二原告质证:原告的房屋损失是254184元,不是5831元,回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这个回复意见不客观。五、习府办发(2010)89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赔付原告房屋受损的计算依据。二原告质证:该文件是计算炮损的赔偿依据,没有山体滑移房屋受损的依据,不符合原告的房屋受损情况。六、《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承诺要求赔偿其42800元,原告现在诉请127092元,金额悬殊太大,故要求依法判决。二原告质证:该承诺书是原告签的字,当时政府说赔偿42800,才让原告写的这个承诺,但后来一直不履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世忠与冯世国于2003年在习水县回龙镇和平村小塘组共同修建了面积为373.8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二层住房一套,该房屋在“仁习赤”高速公路的修建施工过程中部分地方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2013年9月23日,被告组织人员对二原告的受损房屋进行了测量,确定二原告的房屋受损赔偿金额为5831元,后二原告对该赔偿金额不服。2014年5月20日,经习水县“仁赤”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房屋损坏主要为:1、基础自身不均匀沉降及“仁赤”高速公路边坡开挖影响;2、修建不规范,施工质量和建筑材料均存在缺陷;3、“仁赤”高速公路爆破施工间接振动影响。综合影响为房屋自身缺陷与“仁赤”高速公路施工对房屋损坏影响程度各占50%。2014年12月10日,习水县汇龙镇人民政府对二原告的房屋受损处理作出答复意见,确定对二原告的房屋受损赔偿金额为2915.50元,二原告不服该处理答复意见,遂持本案诉称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方负责处理“仁赤”高速回龙段安置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李立、罗永红等人与二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协商,二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认可被告方赔偿其房屋因“仁赤”高速公路的修建造成的损失42800元,罗永红、李立等在该《承诺书》上的参加协调处理人处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未向二原告给付该赔偿款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修建“仁赤”高速公路过程中的施工行为与二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房屋的损失赔偿金额,被告方负责处理“仁赤”高速回龙段安置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罗永红、李立等与二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协商后,二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罗永红、李立等在该《承诺书》上的参加协调处理人处签字确认,故该《承诺书》具有协议的性质,应视为原、被告就房屋损坏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为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世忠、冯世国房屋赔偿款人民币42800.0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21.00元,由原告冯世忠、冯世国承担421.00元,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寒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