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邱素童与庞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素童,庞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邱素童,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蔡俊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波,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再审申请人邱素童因与被申请人庞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素童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房屋面积的事实认定错误。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交付了不符约定的房屋,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曾多次到场查看争讼房屋,确认房屋大小符合其经营茶餐厅所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就所见房屋达成合意。对合同条款综合理解,合同约定的“600平方米”属于双方约定面积。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对房屋面积有异议,可联系申请人协商变更合同,按实际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并未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中关于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申请人于合同订立时并无法预见被申请人将购买瓷砖和制作广告招牌,故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因购买瓷砖和制作动画广告招牌所支出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申请人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据此,请求对本案再审,并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三、四、六项;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免租期间房屋占用费152000元。本院认为,庞波与邱素童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邱素童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邱素童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邱素童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并非确数,应交付面积以当时现状为准,但庞波对此不予认可,邱素童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有此约定。对此,虽庞波在签订合同之前到过现场考察,但在双方均未进行测量的情况下,仅凭目测不可能准确估算房屋面积,而即使该6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双方约定而非实际面积,双方作此意思表示的基础亦应是在对诉争房屋面积的粗略估算之上,而非凭空想象。现庞波委托第三方测量的套内面积约为390平方米,邱素童对此不予认可,经一审释明后亦不申请鉴定,其对于以房产证所载建筑面积与套内面积比例计算诉争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虽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准确建筑面积。基于此,原审法院计算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90÷77.24%=505平方米并无不当。庞波租赁诉争房屋用于餐饮经营,面积的大小对于其经营规模、经营目标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在诉争房屋实际面积与约定的600平方米差额达到15.83%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情形属于“提供房屋不符合条件,严重影响居住”,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庞波主张解除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邱素童再审申请认为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问题。庞波提交的合同、收据、发票、设计图纸等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庞波为诉争房屋的装修支出89900元。现因租赁合同解除,上述支出无法实现目的,构成损失,邱素童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邱素童赔偿庞波损失89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免租期问题。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免租期适用的条件,邱素童主张应以实际承租6年为适用免租期的前提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庞波应自合同约定免租期后,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租金单价标准计算的实际面积租金计付租金至2013年3月11日,即38000元÷600㎡×505㎡×10天÷31天=10317元得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邱素童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素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洪堂审 判 员 彭仕泉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