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少波与江苏双宇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波,江苏双宇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波。委托代理人金莲。委托代理人杨兢,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宇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郦银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少波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少波自1978年起参加工作,其原系安徽飞彩(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自1996年1月起至2012年4月在安徽省宣城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刘少波内退后到江苏双宇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工作。2004年4月26日,刘少波到双宇公司从事仓库主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3日下午,刘少波在工作时感觉头晕、手麻,当即被送到丹阳市新桥卫生院治疗,后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脑梗塞、高血压3级、II型糖尿病。刘少波2011年月工资为每月2400元,双宇公司平时不发工资,刘少波要用钱,就到双宇公司处借,年终总结算。2013年3月,刘少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双宇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9216.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少波于2011年11月13日下午在工作时感觉头晕、手麻,后经医院确诊为脑梗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脑梗塞只是人类身体自身的一种疾病,刘少波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要求双宇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双宇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69216.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宇公司自愿承诺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补偿刘少波5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双宇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少波补偿款50000元;二、驳回刘少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少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终止司法鉴定程序是错误的;刘少波长期在仓库从事繁重的工作,且经常加班,导致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高血压3级、II型糖尿病);双宇公司在刘少波工作(加班)时患病后,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救治,导致刘少波瘫痪,双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双宇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少波在双宇公司工作期间,因病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3级、II型糖尿病。该类疾病与人们日常的生活习惯、饮食结构、自身体制、作息时间等有密切联系,刘少波称其所患上述疾病与长期加班、工作繁重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考虑上述因素,终止刘少波的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妥。同时,刘少波没有证据证实,在其患病后双宇公司故意拖延、阻止对其进行治疗,从而导致其病情加重并致瘫痪,刘少波要求双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上诉人刘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