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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2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42********,汉族,文盲,农民,住息县岗李乡刘塘村林庄村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1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勇(法律援助),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琐事与本村村民贾某某在岗李店乡和谐大道北段发生争执,遂用水泥块砸贾某某的头部,致其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顶部皮下血肿,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血肿。2014年11月26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5年3月8,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各种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要求依法从轻处罚。且有物证:水泥块;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鉴(伤情)字(2014)BI031号鉴定文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应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国审判员  程桂云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懿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