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州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福州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宏,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荣路30号701室。被告福州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家耀。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原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