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9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1990年9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1990年9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甲,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晶晶、谢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在被告人刘某某家喝酒时预谋盗窃。当日14时许,三被告人窜至被害人李某某家,被告人刘某某甲、刘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拽开被害人李某某家后门进入室内,将室内缸中20斤黄豆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黄豆价值50元。后三被告人又窜至被害人张某某甲家,被告人刘某某甲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跳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甲家院内,跳窗入室,将室内的枕巾四条、枕套两个、毛巾十三条、电饭锅一个、铝盆五个、饭勺三个、蒸帘两个、水壶一个、锅盖一个、饭盒一个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21元。所盗黄豆被发现后当晚返还被害人,其他赃物被三被告人分掉,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北镇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说明,证人张某某乙、李某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甲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且赃物已全部返还,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洋 来自: